文件名称: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沪金规〔2021〕4号
公布日期:2021-09-24
施行日期:2021-10-01
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沪金规〔202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包括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下称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区金融工作部门。以上统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实行部门联动、市区联合监督管理机制。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制定监管细则、开展调查统计,组织推进行业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处置等职责,负责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联系。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管理的相关工作。各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和信息共享,强化监管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各区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行业发展政策措施、建立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维稳处突和投诉举报第一责任,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区金融工作部门,并由其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具体监管工作。
区金融工作部门根据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对登记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承担初步审查、信息统计、事中事后监管等职责,具体负责实施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处置及投诉举报等有关工作,并负责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业务,提高对小微企业、城镇低收入人群和“三农”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服务水平,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七条 鼓励各区政府通过风险补偿、风险分担、专项补贴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等的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贷款成本,改善金融服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退出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由区金融工作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后,小额贷款公司方可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上海”;字号由公司自行确定;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权结构;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起人;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架构,以及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支撑业务经营必要的信息系统;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有符合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有合理的股权结构。主要发起人及其关联方合并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80%。单个发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主要发起人股权三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他发起人一年内不得转让、质押(监管部门及司法部门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发起人应当为企业法人,管理规范,实力雄厚,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原则上连续三年盈利且利润总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企业发起人和自然人发起人应当具有良好信誉。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和从业经验,信誉良好,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四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由主要发起人向拟设立公司住所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等;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市场需求、同业状况、公司市场定位、经营模式、业务发展规划、风险控制能力、未来3年资产负债和盈利水平预测等;
(三)章程草案;
(四)组织架构图;
(五)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七)发起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出资意向和出资能力证明;
(八)法律意见书;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发起人承诺书;
(十一)业务信息系统材料。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参照设立条件、程序申请变更:
(一)减少注册资本;
(二)变更股权;
(三)跨区变更住所;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
(五)合并、分立、终止或退出试点。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事前向公司住所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原股东等比例增加注册资本;
(三)区内变更住所;
(四)变更章程;
(五)除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评估还款能力,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贷款余额最高限额。
第二十条 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依法开展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等业务,经区金融工作部门同意可依法开展股东借款业务;经向行业自律组织备案后,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同业拆借方式融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同业拆借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对外融资余额与净资产比例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
(一)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
(二)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
(三)国家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按市场原则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但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放贷专户需具备支撑小额贷款业务的出入金能力,应当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备,并按区金融工作部门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区金融工作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限定放贷专户数量。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完善治理结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据稳健经营原则制定符合本公司业务特点的贷款风险管理和分类制度,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传、投诉处理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加强对催收人员的业务培训。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不得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还款义务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催收,不得采取以下方式催收债务:
(一)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三)侵犯人身自由;
(四)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
(五)以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违规散布他人隐私;
(七)其他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借款人贷款金额、期限、年化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在合同中载明并由借款人确认。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借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未到期偿还的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设立审批文件、营业执照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未经授权或者同意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文件;
(三)非法受托发放贷款;
(四)国家和本市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督检查计划,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方式。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或外部专业人员参与监督检查,并将相应费用支出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三十二条 现场检查分为年度现场检查和专项现场检查。年度现场检查,检查对象为截至上年末获批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未满一年的除外),检查期间为上一个年度,原则上在每年二季度进行。专项现场检查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有关小额贷款公司不定期开展。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及有关单位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相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等;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以及相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妨害、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对小额贷款公司提出明确的整改和监管意见。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监管措施,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整改。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在依法收集并处理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分析和评估经营活动及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采集相关信息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或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约谈等方式予以确认和证实。
第三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方面内容并综合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情况,建立监管评级制度并开展监管评级。监管评级对象为截至上年末获批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未满一年的除外)。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各区推进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各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每年度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与发展情况。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履职评价制度,对各区金融工作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履职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监管机制建设情况,日常监管工作开展情况,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情况,信访投诉举报事项办理答复情况,各类材料、信息报送情况,监管档案管理情况等。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履职评价结果,可将监管工作不到位的区列为高监管风险区域,采取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对监管工作规范有序的区,在办理相关监管工作事项时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八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积极发挥作用。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督促、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
(三)督促会员开展金融消费者适当性教育,开展纠纷调解,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调查处理针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五)组织开展会员培训与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有关政府部门、受委托参与监督检查活动的中介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风险处置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经营活动中的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在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小额贷款公司发生流动性困难的;
(二)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重大负面舆情的;
(四)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的;
(五)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小额贷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24小时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责令改正等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小额贷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四条 对“失联”或者“空壳”公司,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等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以其他方式引导其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
(一)无法取得联系;
(二)在公司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
(三)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
(四)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
(一)近6个月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
(二)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
(三)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取消试点资格。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经营信息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或者在发生风险事件时未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妨害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毁灭、转移相关材料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